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84、13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財物欄應補充「(已尋獲並發還,參易卷第4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上開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行竊他人機車、腳踏車
供代步之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編號1至3部分業已將竊得機車發還予被害人,減輕損害,及被害人意見表示(見易卷第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原致財損價值不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戶籍資料查詢),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得腳踏車1輛(被害人稱價值約新臺幣3、4,000元,見警3244卷第3頁背面,依罪疑唯輕認定3,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謝旻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謝旻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謝旻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謝旻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