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65、3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少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蕭少棠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弼發吳勝珏 ,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對價,每次交易並獲利新臺幣(下同)1千元。嗣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少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磅秤1個、夾鏈袋1包、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少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弼發、吳勝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見警二卷第57-66頁、第75-78頁、他卷第17-20頁、偵卷第141-145頁、第165-16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扣案物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被告與暱稱「 小弼 」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暨擷圖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系統及被告與張弼發持用行動電話之網路基地台位址綜合分析報告1份、被告與暱稱「 劉政權 」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一卷第15-20頁、第23-27頁、第39-51頁、警二卷第129頁、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磅秤1個、夾鏈袋1包、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 蔡宇昇 」、「 顏意庭 」之人提供,嗣經警查獲蔡宇昇、顏意庭於112年6月7日18時7分至19時1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南檢和實112毒偵2310字第1139033471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80490號函附113年4月24日南警一偵字第11302523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133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上揭毒品來源後,經警依其供述而查獲蔡宇昇、顏意庭於112年6月7日18時7分至19時1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其查獲時序顯較晚於本件如附表號1、2所示之112年4月26日、4月30日供應毒品之時間,蔡宇昇、顏意庭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如附表號1、2所示自己所犯販賣毒品來源無關,是此部分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傷害購毒者健康危害非輕,惟被告販毒規模僅2人3次,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販毒金額,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②扣案之磅秤1個、夾鏈袋1包、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1千元,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④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2包,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李俊彬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犯罪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張弼發112年4月26日20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龍山殿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蕭少棠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蕭少棠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蕭少棠,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蕭少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張弼發112年4月30日0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龍山殿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蕭少棠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蕭少棠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蕭少棠,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蕭少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吳勝珏112年9月9日21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龍山殿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吳勝珏以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劉政權)與蕭少棠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蕭少棠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珏,吳勝珏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蕭少棠,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蕭少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2924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8736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4號偵查卷宗他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5號偵查卷宗偵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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