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慶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慶隆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99年8月30日確定,並應給付被害人 莊雅仁 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莊雅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茲因緩刑期間將屆,受刑人至101年7月止,僅給付被害人1萬3000元,有被害人陳報受刑人給付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98年9月29日遷入臺東縣○○鎮○○里○○鄰○○路○巷6之3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99年8月30日確定,並應給付被害人莊雅仁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莊雅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僅於98年8月間至101年7月間止匯款9次共1萬3000元至被害人前揭帳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鎮○○路○巷○號之3、受刑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3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俾利證 明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予結案,該執行傳票分別於9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且已由受刑人本人於其戶籍地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屆期未將已給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依限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撥打被告手機號碼亦為空號等情,此有被害人陳報受刑人給付明細資料及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戶役政連結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僅給付被害人1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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