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錦全與 王宇婕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70之1號之「大智通公司」同事關係,王宇婕因不滿李錦全誤解 黃仁彥 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大肆宣揚黃仁彥有2個女人等語,致王宇婕不堪其擾,遂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3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質問李錦全宣揚上開言論原因時,李錦全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喔」等語侮辱王宇婕。因認被告李錦全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宇婕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