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家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家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9年9月21日犯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藥事法緩刑判決)。惟受刑人於該緩刑判決確定後,另因於100年
8月12日犯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1年1月9日確定(下稱本件藥事法判決)。受刑人於本件藥事法緩刑判決之緩刑內,因故意犯本件藥事法判決之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犯藥事法罪,分別經本件藥事法緩刑判決、本件藥事法判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罪刑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確有因其於本件藥事法緩刑判決之緩刑確定後,故意犯本件藥事法判決之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由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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