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請人 李政蓓 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吳聲明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聲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聲明所提起之請求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24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因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影本1件、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件、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