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43號

原告 陳韋全

被告 吳奕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吳奕政並無販賣口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里長口罩王」,以張貼佯稱欲出售口罩之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95元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原告事後未將上開口罩寄送給原告,且避不聯繫。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7、16101、14485、16686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1,09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1,09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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