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原告 鄭侯惜

被告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50,000元、票據號碼為CH676717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供債權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為何,不能自票據本身推知,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就借款成立之時地及交付方式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雖陳稱於105年領錢後將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卻仍未提出相關資金紀錄、收據等證據加以佐證,無足認定原告有將150,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因此,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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