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杜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慶豐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嘉義○○○○○○○○,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文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乙節,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則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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