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原告 顏嘉璁

被告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雙方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借用金融機構帳號欲供其家人匯款。詎料,被告竟將該帳號用於詐騙他人,致原告官司纏身,不被家人諒解,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懺悔書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憑。惟被告隨即避不見面,分文未予清償,原告亦曾發出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迄今拒絕給付,誠屬惡意債務不履行甚明,致原告受有損失,故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請求。

(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當時是被告自己騎乘機車到南京路與重慶路之全家,時間是早上約8至9點左右,原告還有約證人 陳栗安 一起到全家見證,兩造在那裡談被告欠原告錢及影響到原告詐欺之事情,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沒有不清楚,被告當下是自己騎乘機車,自己騎乘機車回去,被告所述不實在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雙方完全沒有借貸關係,因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詐欺案中,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為 童雅惠 小姐,而非原告本人,原告亦判決無罪,本人也依原告要求,付30,000元之賠償金予童雅惠達成和解(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何來精神賠償。且本票是被脅迫下簽,被告沒有欠原告一毛錢。被告雙親因被告關係,長期受原告威脅索款,並於109年8月24日還款,並要求簽立還款切結書。  

(二)當天被告在興業西路與某個路口之全家,那時候被告先在家裡喝下毒咖啡包出門跟原告見面,被告無法分辨自己之意識,才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已經賠償訴外人童雅惠,也已經負刑事責任,這件事情原告從頭到尾只有被傳喚一次,要賠償18萬元太高,那時候被告喝完毒咖啡包意識不清楚,才會同意賠償18萬元。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出借其所使用訴外人童雅惠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提款卡與被告,被告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用於詐騙第三人,致原告因此涉嫌詐欺案件,其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因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家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因未經童雅惠之同意,擅自以提款卡自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提領400元,並將該提款卡丟棄,而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家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兩造其後於109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等情,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9至13頁),及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為,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常態;係通謀虛偽而為,或係被詐欺、脅迫而為,屬於變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其本人簽名無誤,則其辯稱係剛喝完毒咖啡包,意識不清,才會同意賠償180,000元,且係遭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應就其於簽立懺悔書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當時係意識不清或遭脅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稱系爭本票是被脅迫下簽等語,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又另辯稱係喝完毒咖啡包後,意識不清下才會同意賠償18萬元等語,被告所辯前後並非一致,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且本件此經證人陳栗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不認識被告,只有109年間陪原告去與被告見面才見過被告;當時是為了債務糾紛,源頭是因為原告的卡被借去,事後還有一些詐騙的事情,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是伊親自簽名蓋指印;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見面,被告是騎乘機車來,看起來精神狀況很正常,很像剛下班,談的時候回答都很正常;本來原告有說被告把之前的錢還掉就好,之前的欠款如果再沒有還,才會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的金額是被告自己說在沒有還錢的情形下要賠償多少,才會簽立18萬的;系爭本票是被告與系爭切結書一起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3.準此,參酌證人陳栗安為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之見證人,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情況及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一節,結證明確,且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係喝完毒咖啡包後前往全家,意識不清,且係遭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對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自難信實。

(三)再查,本件原告因出借其所使用之童雅惠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及提款卡與被告,被告將該中信商銀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因而導致原告涉犯詐欺案件,而於107年11月3日以嫌疑人身份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臺中事證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5868號卷第9至15頁),並於108年8月2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43至47頁)。是以,原告確因被告向其商借金融帳戶而遭傳喚調查,雖其後原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就此出借帳戶導致原告遭傳訊調查一事,既承諾賠償原告18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為證,原告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觀諸被告另提出還款切結書內之說明(見本院卷第59頁),係涉及被告前於107年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事宜,顯與本件系爭切結書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

懺悔書切結書

本人林家成因107年8月詐欺案子,影響到顏嘉璁,本人由於真心懺悔改過自新,故而道義上的賠償,願自願賠償六個月的精神損失,共計拾捌萬元整,並無異議計拾捌萬元整,並無異議。

票號:750127、750128、750129、750130、750131、750132

特立書證

立書人:林家成

受立書人:顏嘉璁

 見證人:陳栗安

中華民國109年7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1

林家成

壹萬元

750127

2

林家成

壹萬元

750128

3

林家成

壹萬元

750129

4

林家成

伍萬元

750130

5

林家成

伍萬元

750131

6

林家成

伍萬元

75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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