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後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於90年10月29日、94年7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7月1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年息4.88%,期滿更以年息14.88%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⑴信用卡消費款77,467元(本金:73,741元、利息:3,726元);⑵代償餘額442,215元(本金:433,765元、利息:6,978元、手續費:1,472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暨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