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被告 吳嘉誠 CHIA-
95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3、4月經由友人介紹,並於同年7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為和睦,又被告因具華僑身分,常常奔波國內外,詎同年年底兩造因生活方式爭執口角後,被告即負氣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3年以93年度婚字第29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兩造於65年7月2日結婚,被告於83年3月12日出境,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婚字第29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299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2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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