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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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因撤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何嘉仁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卡通DVD光碟片十八片(怪醫 黑傑克 八片、新機動戰記六片、犬夜叉四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九千元)入己,而置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因甲○○上開行為業遭店長乙○○透過監視器全程掌控,故於欲離去之際,為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一致(偵查卷第九頁參照),並有由監視錄影器翻拍所得照片四幀、遭竊物品照片二幀、證人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至第二三頁參照),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之行竊過程雖為證人透過監視錄影設備全程掌控,但被告違反證人之意願,將證人持有之前開DVD放入手提包內而持有之,該等DVD仍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無論該DVD是否亦處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仍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三至第一二頁參照),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但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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