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丁○○
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42號、94年度偵字第2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丙○○○、甲○○(上2人分別為被告乙○○之妻、兒)與被告即告訴人丁○○、戊○○、己○○(上2人分別為被告丁○○之兒、女)兩家分別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5樓及1樓,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因不滿被告丁○○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其住處頂樓違建加蓋水塔,前往被告丁○○住處敲門,要被告丁○○上樓觀看違建遭拆除之情形,被告丁○○持木棍應門,2人遂起爭執,雙方當眾互以「你家祖先如果有靈,你家就不會被拆,你去死」、「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丁○○持木棍與被告乙○○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右手背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丁○○則受有左下額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俟於94年7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被告乙○○之女婿即被告庚○○知悉上情,即與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被告丁○○,並分別持水泥塊、花盆、菜籃等砸毀被告丁○○住處大門、門窗玻璃、花盆等,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丁○○、戊○○、己○○3人亦以「幹你娘」等言詞並比中指之方式回罵。另被告庚○○、甲○○於與被告丁○○、戊○○、己○○互罵及毀損被告丁○○門窗時間,復分別以「你最好這禮拜都不要出門,你爸有辦法讓你走出去不好過」、「你在匯豐保全上班,你最好明天不要去上班」等語恐嚇被告丁○○、戊○○、己○○,致被告丁○○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丙○○○、甲○○、庚○○、丁○○、戊○○、己○○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丁○○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甲○○、庚○○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甲○○、庚○○告訴被告丁○○、戊○○、己○○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及被告丁○○、戊○○、己○○告訴被告乙○○、丙○○○、甲○○、庚○○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甲○○、庚○○、丁○○、戊○○、己○○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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