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00000000
之二法定代理人乙○○
之二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號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內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鐵木架塑膠棚、B部分樹叢之地上物排除,並將A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三點一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樹叢之地上物排除,並將D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三點一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己○○、丁○○負擔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自辦市地重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重劃辦法第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以下簡稱重劃會)係依據前揭規定組織成立,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理事長乙○○為代表人,於臺中市○村路○段36設有事務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鄉○○路段廣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重劃計劃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重劃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22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原告代表國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番子路段31-18地號、31-181地號)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92年1月至7月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於92年7月31日辦竣土地登記,被告重劃會通知原告於92年8月15日辦理點交時,發現系爭土地置放活動棚架、廚具、瓦斯、桌椅並有晒場、樹木等地上物,無從辦理點交接管。嗣92年12月10日原告派員勘查被告己○○、戊○○、丁○○等人占用,原告依法屢向被告重劃會要求排除地上物及地面整平後,再辦理點交,並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督促辦理,均未獲結果。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理事會之權責如左…七、其他業務應辦事項…」、第38條:「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重劃會依上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排除及地面整平後點交予原告,詎迄今未辦理遷讓及點交,原告依上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重劃會排除地上物並點交系爭土地;又93年按5月14日經被告重劃會、台中縣政府及原告中區辦事處三單位會勘,其結論為:「㈠國有土地地上物(樹木、棚架滴水及其他地上物)佔用221地號乙節,重劃會排除,地面一併整平…」被告重劃會理事長乙○○表示:「無意見」並親署姓名,已發生和解之法律效力,原告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重劃會排除地上物,並將地面整平後點交原告。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系爭土地於92年7月31日起視為中華民國原有之土地,當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為被告己○○占用搭建架,並與被告戊○○共同使用A部分土地;D部分土地面積163.11平方公尺為被告己○○、丁○○共同占用及其上B、C所示樹叢之地上物為被告己○○、 許欽 永欽 所有,原告僅自92年8月起至93年2月間向被告己○○等人收取補償,並非作為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丁○○等人排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㈢原告爰依法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重劃會應將系爭土地
面積278.11平方公尺內標示A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鐵木架塑膠棚、標示B、C樹叢等地上物排除,並將地面整平點交予原告;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內標示A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鐵木架塑膠棚、標示B樹叢等地上物排除,並與被告戊○○返還該部分土地,標示D部分面積163.11平方公尺空地應與被告丁○○返還該部分土地;被告丁○○應將同地號內標C樹叢地上物排除,並與被告己○○返還標示D部分面積
163.11平方公尺空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重劃會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5日已通知原告及使
用人進行點交,點交時已排除被告己○○、戊○○、丁○○之佔用,被告己○○等人佔用部分已拆除,當天點交時僅餘如附圖所示B、C二棵樹木及部分桌椅,被告重劃會願負擔剷平樹木之費用。被告己○○等人嗣何時再佔用系爭土地被告重劃會並不清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戊○○、丁○○自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為被告己○○搭建鐵木塑膠棚架、並由被告己○○、 陳彥 共同使用;附圖所示B、C之樹叢為被告己○○、丁○○所有;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163.11平方公尺為被告己○○、丁○○共同使用之事,惟辯稱:
本件原告應以被告重劃會為被告,因重劃之法律關係是存在原告與重劃單位即被告重劃會間,至於被告己○○、戊○○、丁○○與原告間不具重劃法律關係。被告己○○、戊○○、丁○○皆於62年12月15日因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17號、15號建物蓋妥後,即已分別使用上開建物後方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當時原地主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意被告等3人使用,多年來係和平、繼續、公然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早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因其後重劃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而受影響。被告三人早已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擺攤賣土虱湯賴以維生,原告本應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己○○等3人,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使用土地費用,則原告更應准被告己○○等人辦理承租,被告己○○等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參加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土
地市地重劃,於92年7月31日辦竣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重劃會章程、重劃計劃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5平方公尺,由被告己○○搭建鐵木架塑膠棚,並與被告戊○○共同使用,附圖所示B、C之樹叢分別為被告己○○、丁○○所有,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163.11平方公尺為被告己○○、丁○○共同使用等情,亦為被告己○○、戊○○、丁○○等人自認,復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亦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2條、第38條規定及兩造與台中縣政府於93年5月14日之會勘結論,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排除及地面整平後點交予原告部分,為被告重劃會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辦竣土地登記後,已依法通知原告及使用人於92年8月15日辦理交接,點交當時系爭土地上僅餘樹木及部分桌椅,被告己○○等人占用部分已拆除,並由原告人員蓋章點交,被告己○○等人何時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重劃會並不清楚等情,經查:⒈被告重劃會所辯上情業據提出重劃會92年8月8日91福劃字第
112號函及交接清冊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形式上所不爭執,堪信被提出之重劃會函及交接清冊為真正。依被告提出之交接清冊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上蓋有原告所屬人員「科員庚○○」之職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點交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一棵樹及桌椅,當時被告重劃會有承諾這部分他們會處理,所有才有辦理點交。目前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佔用部分有擴大佔用之情形。」等語,核與被告重劃會所辯及提出之交接清冊相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尚未完成點交,並提出原告中區辦事處93年5月1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30013392號函、93年6月4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30015113號函、台中縣政府93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30150487號函、原告中區辦事處93年7月14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30019060號函、台中縣政府9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3187120號函、原告中區辦事處93年8月12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3021875號函、93年8月1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30022334號函及台中縣政府93年8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30213299號函等為憑。然點交為一事實行為,本件依被告重劃會提出點交清冊之記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庚○○之陳述,已足認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5日辦理交接時,已排除占有人之占用,且除樹木外部分均已由原告實際上取得管領使用,縱原告日後仍以系爭土地全部尚未辦理點交為由,多次派員勘查或與會同被告重劃會、台中縣政府會勘,均於系爭土地(除樹木外)業於92年8月15日事實上點交予原告之事實無影響,被告重劃會辯稱除樹木外部分已點交予原告之詞,堪信真正。
⒉又按「理事會之權責如左: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第1項第7款、第3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上開規定僅賦與被告重劃會於限期通知使用人遷讓而不遷讓時,得經重劃會理事會通過後,以自己之名義對使用人提起遷讓及交付土地之訴訟。本件被告重劃會於踐行上述程序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人自行點交或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被告重劃會前,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樹木,被告重劃會均非立於占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樹木並無處分及交付予原告之權能,縱被告重劃會於兩造會同台中縣政府會勘時,於會勘結論上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排除地上物等,依法僅得由被告重劃會經其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為裁判,被告重劃會如未依會勘結論辦理,亦僅生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重劃會賠償損害之問題,尚非被告重劃會具有自行排除並點交予原告之權能,是原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及兩造會勘結論,訴請被告重劃會排除地上物並整平點交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戊○
○、丁○○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部分,被告等雖辯稱自62年間即經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己○○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己○○等人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原告已向被告己○○等人收取土地使用費,應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己○○等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等人辯稱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部分,未據被告己○○等人提出相關之事證,所辯已難遽以採信,縱被告己○○等人所辯屬實,依其抗辯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乙節,應係指與前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即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約定核屬一債之關係,被告己○○等人依債之關係所具有之相對性質,僅得以之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尚不得以之對抗現有權人。
⒉被告己○○等人又辯稱自62年間起已和平、繼續、公然使用
系爭土地,已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其所辯應係指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查:
⑴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著有判例。本件依被告己○○等人所辯,係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與其等之建物後方毗鄰部分之土地,則其等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初顯係基於使用借貸物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縱有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之事實,亦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⑵退步言之,即使認為被告己○○等人於占有之初即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惟按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可供參考,則在被告己○○等人依法向地政機關取得地上權登記前,仍不據此事由對原告主張其等為有權占用甚明。
⑶至被告己○○等人辯稱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費,應租
予被告己○○等人云云,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自無從以原告向被告己○○等人收取土地使用之補償金即認為原告有出租予被告己○○等人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所辯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戊○○、丁○○排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重劃會亦請求排除地上物及整平、返還土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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