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21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駕遭緩起訴,已繳交公益金3萬元,同一行為不應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其立法目的,應指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倘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查本件異議人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98年6月5日2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而對其交通違規部分掣單舉發,並就異議人觸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向財團法人創世紀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支付3萬元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仍於99年6月23日裁處異議人45,000元之罰鍰,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原處分機關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新竹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19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1、12、14至16頁),堪以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節雖甚明確,惟依上開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據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按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故所謂經裁判確定者,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創世紀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支付3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15,000元,始為適法。
五、本件異議人雖僅就處罰鍰之部分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既原處分其餘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然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而仍得加以裁罰,是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前條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8頁),故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1年內禁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醉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則於法未合,是原處分既有此部分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8項、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8項、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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