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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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芳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欣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0000—JQ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漁港路,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適有 葉號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 李秀金 沿明正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於設有「停」標字路段時,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穿越漁港路與明正三街路口,吳欣芳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撞擊葉號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葉號與李秀金因而倒地,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李秀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吳欣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 黃元明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葉晋忠 (葉號之監護人)、李秀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所規範。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53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院二卷第12頁),係本院依法囑託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是揆諸上開規定,該鑑定委員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60頁、院二卷第27、66、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欣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JQ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漁港路,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時,與被害人葉號所騎乘並搭載李秀金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告訴人李秀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是正常開,伊認為是被害人撞過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是車腹遭到被害人機車撞擊,並非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碰撞地點就是在一右轉幾乎還沒有直行的空間就撞到了,所以在當時被告是無法去注意到該巷口會臨時有車輛竄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JQ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漁港路,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時,與被害人葉號騎乘搭載李秀金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告訴人李秀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李秀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25至34頁)、被害人葉號之診斷證明書4紙(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7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1、266號民事裁定書1份、告訴人李秀金之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執其行駛速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務。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考(院二卷第83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偵一卷第26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葉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葉號、告訴人李秀金受傷,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葉號未依標字指示禮讓吳欣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欣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同認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2頁)。被告違規駕車致被害人葉號、告訴人李秀金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號、告訴人李秀金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車腹遭到被害人葉號機車撞擊,並非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碰撞地點就是在一右轉幾乎還沒有直行的空間就撞到了,所以在當時被告是無法去注意到該巷口會臨時有車輛竄出云云。經查:
1.證人李秀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車頭撞到伊車的左車腹,車子的車腹處壞掉了等語(院二卷第28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明顯損害,右側車腹並無遭撞擊痕跡,而被害人葉號騎乘之機車則為左側車身有撞擊受損痕跡,而該機車前車頭並無撞擊之痕跡,是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葉號騎乘之機車撞擊其上開自小客車車腹,實不足採信。另被告遲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提出辯解:關於伊的車子右前方,那是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才發生云云,對此部分,被告為何於偵訊、本院100年5月2日、
100年8月8日準備程序、101年2月1日審判程序均未提出?且被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肇事地1方車(即被害人葉號之機車)左側車身與
2方車(即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角碰撞肇事傷人」並未爭執,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亦自承係右前車角與葉號機車碰撞,故被告空言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損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20至30公里間,且於審理中陳述:伊經過肇事現場路口有10次以上,伊知道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有一條明正三街的巷子,伊要右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時,要回正時被害人就靠過來了等語(院二卷第75、76頁),且由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漁港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劃有人行穿越道,被告既已明知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有一條明正三街的巷子,且又經過肇事現場路口有10次以上,當亦知該處有人行穿越道,即應於右轉進入漁港路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明正三街)與人行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於其右轉進入漁港路時僅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致無法及時注意車前被害人葉號騎乘機車欲穿越漁港路之狀況,而做隨時停車等安全措施,是被告辯稱非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等,即難採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述道路車道狀況,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行駛之漁港路為多線道,被害人葉號機車於肇事前所騎乘的明正三街為少線道,且路口劃有「停」標字,是被害人葉號行駛於明正三街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優先禮讓多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然被害人葉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對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則被害人葉號騎乘機車縱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享有路權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檢察官引用告訴意旨: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刮長起點至漁港路邊線為5.4公尺認定為被害人葉號停等紅燈起步至發生碰撞點之車行距離約為5.4公尺,另推估被告於草衙二路路口停等紅燈,自停止線至發生碰撞之車行距離介於27.2公尺至20.79公尺間,被告與被害人葉號停等同一紅燈後,各自起步而於同一時間抵達撞擊點,依據上開雙方之車行距離判斷被告吳欣芳之車速是被害人葉號之4至5倍,並參酌證人李秀金之證述:葉號之行車速度為10公里/小時,進而推論被告車速為40至50公里等情,惟查:(1)刮長之起點並不一定是碰撞點,故以刮長之起點逕認定為碰撞點即非妥適。(2)證人李秀金並非駕駛人,且其於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間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駕車行車速率部分即未表示意見,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行駛時速10公里,是否與事實上當時被害人葉號騎乘之時速相符,即有疑問。(3)上開告訴意旨推估之結果,是否與本案事實上實際的起點、角度、轉彎的弧度、距離、撞擊點相符均屬有疑,是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自屬於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另告訴人李秀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現為左肩關節前舉20度,後舉10度,可活動度數為30度,經鑑定為輕度肢障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59至61頁),足認告訴人李秀金之左肩已受有嚴重減損上肢應有機能,依上開說明,應屬重傷害。
(七)綜上,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害人葉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葉號、告訴人李秀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號、告訴人李秀金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李秀金部分,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法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葉號、告訴人李秀金受傷,而犯2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黃元明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3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葉號機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犯後始終否認任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葉晋忠(葉號之監護人)、告訴人李秀金達成和解,或為相當之損害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害人葉號未讓享有路權之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並斟酌被害人葉號、李秀金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