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顯峻 再審被告 韓進鄉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於同年12月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主要係依據再審原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下稱另案)99年4月20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下稱系爭證述),惟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筆錄記載內容實與再審原告當時之陳述不符。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聲請調取當時之開庭錄音光碟,但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竟不予調查而漏未斟酌。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719號判決。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文所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證述之筆錄記載內容與其當時之陳述不符,經向原審聲請調查系爭證述之開庭錄音光碟,仍未經原審加以調查,是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據為再審事由,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是再審原告若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所稱其聲請原審調查系爭證述開庭錄音光碟之依據,乃訴外人 宋銀銻 於另案所提出之「聲請閱卷拷貝狀」,此有再審原告103年6月20日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按。而觀諸上開「聲請閱卷拷貝狀」,其內容係宋銀銻於另案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及拷貝開庭錄音光碟,非係再審原告向原審所為之聲請,且該狀僅係單純向法院聲請閱卷、拷貝光碟,並非聲請調查證據,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聲請法院調查系爭證述之開庭錄音光碟。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有否認系爭證述之內容,且其係以身體健康不佳為由,並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而原確定判決就其不採信再審原告上開之辯解,亦有說明理由,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
六、㈠、⒊點甚明,益徵系爭證述之開庭錄音光碟於原審審理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向法院聲請調查,並聲明為證物,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