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全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親友住處已服用酒類(米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大成街與嘉新東路117巷口時,與由 鄭樂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樂慈因而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安全續承前犯意,復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鄭樂慈前往就醫,途中經鄭樂慈報警,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劉安全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遭警攔查,為警發覺劉安全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36分許依法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劉安全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鄭樂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飲酒致自身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雖先後於103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同日19時50分至20時15分間某時許,2次酒後駕車上路,惟該2次犯行時間相隔未久,且係在同一次飲酒行為後犯之,況期間別無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制止之情事,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肇事致被害人鄭樂慈受收並受有車損之損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按鍵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犯後已勉力填補犯行所生實害;又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末斟以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