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婉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婉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婉寧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中正橋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適 鮑慈徽 騎乘腳踏車亦沿同向行駛在前,高婉寧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鮑慈徽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鮑慈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高婉寧 於騎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高婉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鮑慈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可佐,對於前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之告訴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駕駛(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可查(告訴人固曾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迭以102年度雄調簡字第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附此敘明),且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陳述明確(參偵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有前揭調解書在卷足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