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修隆於民國103年6月2日16時許,前已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於同日17時許時沿高雄市路○區○○路往岡山區方向行駛之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復承前犯意,在該處往北方向回騎擬前往就醫,然嗣因身體不適而在中山路1577號前倒地。迨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民眾發覺而報案送至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到場後即依法於翌日(3日)0時7分許對陳修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修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飲酒致自身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雖先後於103年6月2日16時至17時許之間,2次騎車上路,惟該2次犯行時間相隔未久,且係在同一次飲酒行為後犯之,況期間別無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制止之情事,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同種之罪;復衡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甚高,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狀下,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自摔),是實可非議。惟衡以本次再犯距前次犯行已近10年之久,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因本件犯行自摔受傷,應已知悉酒駕之潛在危險,暨斟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鐵路工、為原住民(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