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號、第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8月10日23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CO-313號重機車後載 張婉亭 ,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東側(即在將近上開交岔路口前之10餘公尺處)時〔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貿然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內,以致撞及對向車道由 陳長亨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當時18歲)所駕駛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PG8-913號重機車,致陳長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轉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醫治,延至95年8月24日20時5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乙○○與張婉亭亦人車倒地,張婉亭當場昏倒,並受有鼻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乙○○亦當場昏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踝扭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奇美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長亨之父親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奇美醫院出具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踝扭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陳長亨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不治死亡,亦有奇美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射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JCO-313號重機車後載張婉亭,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東側(即在將近上開交岔路口前之10餘公尺處)時〔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貿然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內,以致撞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陳長亨所駕駛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PG8-913號重機車,致被害人陳長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轉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醫治,延至95年8月24日20時5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張婉亭於警詢所言,當時被害人之機車未開大燈,姑不論此係張婉亭片面之言,縱使其上開所言屬實,因被害人係在其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並不妨礙被告之行駛,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侵入對向之來車道內,以致撞及對向來車道之被害人陳長亨所駕駛之機車所致,被害人並無過失,應無疑義。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有該會95年11月8日臺南區95092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奇美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程度(大學4年級)、生活經濟狀況普通、侵入對向車道過失情節嚴重、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當時年僅18歲,無辜受害死亡)、被告於事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以及被告之父親 陳丁榮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包括強制險在內願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和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丙○○則表示不包括強制險在內,被告應賠償300萬元,其才願和解,因此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