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L7X-702號重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永華路路口,因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行駛及經警攔查不服取締逕行逃逸。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駕駛機車,惟警方未對異議人進行鳴笛及攔查之動作,即驟指異議人拒絕攔檢並加速逃逸,顯無實據。況異議人係轉向夏林路進行採購,而警方位置則在異議人前方,焉有逃逸之情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亦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L7X-702號重機車,於95年10月6日下午2時55分
許,行經台南市○○路、永華路路口時,經舉發機關以「①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行駛、②經警攔查不服取締逕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共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11月1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知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代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置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明顯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因此,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路口者,若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自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核先敘明。
㈢異議人雖承認未戴安全帽,惟堅辭否認有違反號誌及逃逸之
違規行為,然本件違規案件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隊查證回覆略稱以:舉發員警於95年10月6日14時55分許沿永華路由東往西駛至夏林路口時,由後視鏡發現一部機車駕駛及後座乘客,均未戴安全帽駕車,執勤員警欲進行攔查時,該機車遂逕行左轉進入夏林路,員警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未停車受檢,反加速朝夏林路北往南車道逆向駛離,執勤員警乃記下車號(L7X-702號),返所後查詢該車車籍,逕行舉發等情,有卷附該隊前揭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我當時是直線綠燈左轉;當時員警沒有鳴笛也沒有舉旗,我左轉當時,警車在我前面,警員好像要追我,他是開車追我。當時我有載朋友,我朋友說他口渴,要去7-11,當時夏林路剛好有一家,我就騎車過去店家,這個過程中,員警都沒有攔查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據上可推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未戴安全帽而騎乘重機車沿永華路由東往西行駛,因見前方有警車巡邏,為免遭警方取締,遂逕行左轉進入夏林路,而未依前揭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是異議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㈣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永華路與夏林路路口時,發現一輛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我們試著放慢車速,準備等待在安全的範圍內再行舉發,尾隨的過程中我們有按鳴喇叭,但沒有手勢,我記得他們行駛在夏林路北向的車道,之後往南逆向行駛,騎入小巷子,離開現場;因為當時只有異議人車子違規,所以確定異議人瞭解按鳴喇叭的意思是要攔查;按了兩次喇叭,每次約半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略謂:我有駛入逆向,我看警車好像有來追我,所以我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沿永華路東往西行至夏林路違規左轉,發現執行交通勤務警車尾隨並按鳴喇叭欲進行攔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㈤再本件製單之員警甲○○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
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情事,惟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L7X-702號重機車無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㈥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共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夏林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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