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桂冠芝麻湯圓1盒、巧克力咖啡捲1盒、星巴克星冰樂咖啡1罐、義美蝦仁炒飯1包、金車滿鮮烏龍麵1包、紅無子葡萄1盒等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被告陳秋雪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0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頂好超市」,徒手竊取桂冠芝麻湯圓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1元)、巧克力&咖啡捲1盒(價值75元)、星巴克星冰樂咖啡1罐(價值99元)、星巴克星冰樂1罐(價值99元)、義美蝦仁炒飯1包(價值47元)、金車滿鮮烏龍麵(價值31元)、紅無子葡萄1盒(價值79元)等物(共計47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因頂好超市店長 吳嘉紋 發覺陳秋雪行跡有異,調閱監視器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吳嘉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嘉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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