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48412),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記載指定受款人為乙○○,聲請人並非指定受款人或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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