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80號)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01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力 」相約於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道下方「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阿力」派來之「洪先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乙○○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由其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假拍賣廣告訊息,以「假網路拍賣商品,真詐財」之方式,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對方有出賣貨品之真意;及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向 劉千鳳 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不慎操作錯誤,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云云,使其亦陷於錯誤,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大安、松山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分別報請所轄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於98年6月2日從報紙覓職應徵駕駛工作,因而遭他人詐騙提款卡、密碼等物,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林珮萱陳思芳唐榮勳 、甲○○、劉千鳳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報案紀錄5紙、匯款憑條5紙、拍賣網頁4紙、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道下方「麥當勞」附近,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
1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洪先生」,惟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辯稱:我是在98年6月2日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司機工作,打電話給1位自稱「阿力」之人,他叫我準備身分證、駕照、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並相約在翌日(3日)在麥當勞前,把上開資料及密碼交給1位「洪先生」之人,說要先審核我的帳戶能不能用,可以使用會立即通知我去上班,並把資料還給我,但我在98年6月8日去麥當勞等待他帶我去上班時,因等不到人,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然對於98年6月3日起至6月8日期間,被告為何不曾掛失止付,究於何時與「阿力」約定在98年
6月8日到麥當勞等候上班一情,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交付帳戶後,對方事後有聯絡我,叫我6月8日星期一去高雄市○○路○○道下的麥當勞等,有人會帶我去工作地點等語(見士林地檢偵1卷第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卷第3頁、高雄地檢偵2卷第5頁),及其於98年7月14日警詢中甚供稱:6月4日「阿力」聯絡我稱審核通過,並要我於6月8日星期一到公司上班並將金融卡歸還,所以這段時間我才沒有到銀行掛失等語(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5頁),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改稱:98年6月3日交帳戶資料那天,就已經跟對方約好6月8日晚上10點在麥當勞等人帶我去上班,中間都沒有再跟「阿力」聯絡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
52、62頁),然此除與其先前所辯大相逕庭外,亦與被告供稱其交付金融卡是為了公司審核其是否可上班之情相違,被告前後說詞反覆矛盾,其真實性已值存疑。又被告於98年6月8日到場等候之情形,經被告於98年11月2日偵訊中供稱:98年6月8日晚上我到場後等了很久,也有打電話給該名男子,對方只說時間未到,叫我繼續等,我等到10時還沒有人來,發覺情況不對便去漢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高雄地檢偵5卷第5頁),惟參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明細報表(臺南地檢偵4卷第18頁),其除於98年6月2、3日有撥打「阿力」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數通通話紀錄外,於98年6月8日該日,僅見其於下午5時15分與「阿力」有1通102秒之通話,之後均未見被告與「阿力」有通話紀錄,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之情已然相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以上開通聯記錄後,復改稱:5點多那通電話是我打給「阿力」確認幾點上班,我9點多去現場等以後,一直打都沒有人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56頁),惟此顯與其先前所辯迥異外,又衡諸其既與「阿力」在98年6月3日已約好見面之時、地,又有何於98年6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花費102秒之通話時間確認相約時間之必要;而被告在
98年6月8日下午5時15分與「阿力」通話時,顯然還未到相約之麥當勞等待,亦無在98年11月2日偵查中,誤認其與「阿力」通話時間是在到場後之可能,更遑論被告2次供述,對於其與「阿力」之通話內容亦屬相異,足見被告辯稱:98年6月8日晚上10點,我到九如交流道下的麥當勞等「阿力」帶我去上班云云,乃屬事後虛捏矯飾之詞,要不足採。
(三)又參諸被告對於應徵工作為何需交付提款卡、密碼一情,於警、偵中先供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是要審核提款卡是否能使用;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他質疑我的卡片是否有卡債問題,我說有,他說可能要卡片拿去審核,不知道審核怎樣,我沒有問他,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知妥善保管,而應徵工作不需提供個人提款卡、密碼,此為週知之事實,即便是薪資入帳,亦僅需提供存摺影本即可,毋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諸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供稱:以前有工作經驗,當過模具師、換輪胎、補胎,公司沒有要求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公司,只要求存摺影本、印章,也沒有要調查等語(見高雄地檢偵2第5頁),足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未曾謀面,亦不知公司所在之對方此等違反常情之要求,竟未曾提出質疑,已屬費解。又參諸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實未見提款卡是否能使用,與其積欠卡債一事有何關連;又其乃應徵工作之勞方,該帳戶既作為被告薪資轉帳之用,其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亦僅與被告本身之利害相關,並未見公司對此又有何測試之必要;且對方若為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自可在被告在場時即以提款機測試即可,又有何取走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對於上開昧於常理之處,竟徒以:「(所謂『能不能用』是何意思,是不是帳戶可不可以提領之意思?)不知道他什麼意思。」、「(不知道什麼意思還敢交給他?)我只想說領薪水而已。我只是要工作,沒有想那麼多。」、「(為何不帶那個人去提款機前面操作?)他說交給他們審查就好。」等語置辯,其所述已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四)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於98年6月3日將提款卡、密碼交予「洪先生」後,直至98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方打電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要求停用其上開帳戶一事,有合作金庫
98年11月16日合金總卡字第0980033010號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偵5卷第11頁),其於上開期間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縱不知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已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侵害丙○○、林珮萱、陳思芳、唐榮勳、甲○○、劉千鳳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刊登假拍賣訊息│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元│偵查案號│││││││)││├──┼───┼───────┼──────┼──────┼────┼─────────┤│1│丙○○│中油油票│98年6月7日│98年6月8日│4,400│98年偵字第27980號│││││下午10時53分│上午9時31分││(本案)│├──┼───┼───────┼──────┼──────┼────┼─────────┤│2│林珮萱│新光三越百貨公│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30,000│99年度偵字第7011號││││司禮券│某時│下午2時14分││(併案)│├──┼───┼───────┼──────┼──────┼────┼─────────┤│3│陳思芳│ 捷安特 FD17S腳│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5,500│99年度偵字第9009號││││踏車│凌晨0時│凌晨0時53分││(併案)│├──┼───┼───────┼──────┼──────┼────┼─────────┤│4│唐榮勳│新光三越百貨公│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1,530│同上││││司禮券│上午8時35分│下午8時55分│││├──┼───┼───────┼──────┼──────┼────┼─────────┤│5│甲○○│Acer小筆電│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6,100│同上│││││中午12時5分│下午1時39分│││├──┼───┼───────┼──────┼──────┼────┼─────────┤│6│劉千鳳│誆稱其在momo購│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29,989│同上││││物台購物付款方│下午5時│下午6時30分││││││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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