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佩韻右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現場經理,負責民峰公司在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之砂石採集業務。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管領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之同意,即非法竊佔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台中縣大甲鎮大安溪三十甲堤防頭、社尾堤防尾之河川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作為民峰公司堆積砂石使用,因而損害第三河川局管理河川收取使用費之權益。嗣經該河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場查獲,而函送警察局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按。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水利法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非法竊佔並用堆置砂石之地點係在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三十甲堤防頭、社尾堤防尾之河川行水區域內未經登錄之河川公地,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查獲,有經濟部水利處函、該局會勘記錄、現場照片、地籍圖等附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民峰公司現場經理,負責民峰公司在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之砂石採集業務,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違反水利法及竊佔犯行,辯稱: 伊堆 置砂石之處不在河川行水區域線以內,當時並未實際測量被告所堆放砂石的位置,自不得僅憑目測結果繪製之現場草圖,即認定在伊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且伊堆置砂石並未影響水流,亦並無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客觀事實存在;另該堆置砂石處,係民峰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 黃唐素珍 取得土地之使用權,而之前黃唐素珍即向臺中縣政府承租該土地使用,並非竊佔等語。
四、被告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
1、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固坦承民峰公司確將砂石推置在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三十九堤防尾之河川行水區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而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 林永祥 、 吳健錫 、 邱亮 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並分別證述民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遭查獲當時,推放砂石的地點確有三分之一或一部份是在行水區內(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證人 邱亮餘 並提出當時查獲後製作目測之草圖為證(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依照前開草圖之記載,民峰公司推放之砂石確有部分已超出社尾堤防之末端,而係位於三十甲堤防與大安溪北岸堤防(名稱不詳)之間。而按水利法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因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堆置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係以發生「具體損害」為要件,亦即堆置砂石之行為,已造成如對岸農田流失、水流改道等具體損害,因而具體損害他人之權益者,始足以成立。且所謂「他人」,應限於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及其他私法人,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在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以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之權益,如亦須依此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故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第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本件被告乙○○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依證人邱亮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堆放(砂石)處是高攤,對行水無影響,且附近沒幾處居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證人吳健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河川區內堆置砂石,有無損害到何人的權利?)損害到國家權利,但應不會損及附近其他人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證人林永祥證稱:「(問:被告在河川區內堆置砂石,有無損害到何人的權利?)損害到國家權利。因為要使用河川行水區的土地,或是河川區域線內的的土地依照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但只能種植作物,也不能堆放砂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右揭乙○○堆放砂石之行為曾造成任何農田流失或水流改道等具體損害,從而本件被告乙○○在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堆放砂石之行為,縱已對主管機關之收費權益告損害,然既未造成司法院第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所示之對「他人」之權益受損,亦未生何具體損害,被告乙○○上開行為即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此部分違反水利法犯行,認被告乙○○所為並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2、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違反水利法部分上訴意旨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之他人權益,應無限縮解釋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之理等語,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違反水利法部分不當。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增訂理由中明定:水道之維護至關重要,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應加重處罰,「爰參照第九十二條之例」,就違反情節,分別科處行政罰及刑罰。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罪之構成要件,在解釋上自應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相同,不宜為歧異之解釋,與前始與立法之意旨相合。且參諸上開司法院第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所示,本件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之他人權益,應解釋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之理,始符法旨,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違反水利法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被訴涉犯竊佔罪部分:
1、民峰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案外人黃唐素珍購買大安溪邊河川地之使用權後,始於其上作為堆積砂石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而證人 黃騰煌 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為黃唐素珍的女婿跟我私交很好,公司因想要買黃唐素珍土使用權,派我去接洽,當初我們並沒有指界,只說所有種蕃薯的土地都是,以六十萬元成交」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是民峰公司確係向黃唐素珍於未指界之情況下,購得上開土地使用權至明,而黃唐素珍確曾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種植大安溪臺中縣○○鄉○○○段十九之一號地先土地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影本、臺中縣政府函影本、臺中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影本等為證。然查,臺中縣政府於原審函查黃唐素珍租用該河川公地之起訖期間時,函覆:黃唐素珍使用前揭河川公地許可期間係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止(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且由民峰公司與黃唐素珍雙方之讓渡書觀之,其上僅載有「全部讓渡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本案河川地自本日起由甲方(民峰公司)自由管理使用」,並未記載使用之期限。且黃唐素珍出賣上開土地使用權予民峰公司時,根本未至現場指界等情,亦據證人黃唐素珍、 蔡宏奇 及上開黃騰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十四頁),雖臺中縣政府於原審函查黃唐素珍租用該河川公地之起訖期間時,函覆:黃唐素珍使用前揭河川公地許可期間係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止(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惟證人蔡宏奇(即黃唐素珍之女婿)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初黃騰煌打電話給我,問我的岳母還要使用否?如果不使用,把使用權賣給民峰公司,(問:當初賣使用權給民峰公司,有無告訴他們向臺中縣政府承租到何時?)我沒有告訴他們,也沒有問」等語,參諸上讓渡書所載事項以觀,顯無從認定本件即民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對黃唐素珍之使用期限以及確切之使用範圍有所知悉,而僅能就「所有種蕃薯的土地」為本件讓渡之範圍。且按本件由第三河川局人員林永祥、吳健錫、邱亮餘前往取締時,並未會同相關機關實際測量及繪製被告堆置砂石之確實位置及面積等情,業據證人林永祥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原審提示黃唐素珍之臺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訊問證人林永祥、吳健錫,黃唐素珍承租之土地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堆置砂石的地點,證人林永祥、吳健錫均答:「此須實際測量才能確定」(見原審卷第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另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及上開河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現場勘驗、指界、測量並繪製成果圖,由該成果圖所測之三十甲堤防頭、社尾堤防尾之河川行水區土地(該圖B部分)及河川行水區域線內土地(該圖A部分),與被告向黃唐素珍處取得使用權,而黃唐素珍原向臺中縣政府承租○○○鄉○○○段十九之一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實測圖,及證人邱亮餘於原審提出依照目測所繪之草圖,三者互相比對結果,發現其位置及形狀均顯有很大之差距(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六十八頁,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並參以原審命上開證人指界時據查獲時以一年六個月有餘,實難認證人林永祥、吳健錫、邱亮餘能正確指出查獲當時砂石堆放的位置即被告竊佔國有土地的位置。且證人黃唐素珍、蔡宏奇亦證稱:因土地狀況均已變更,無從正確指界土地位置(指當時向臺中縣政府承租之位置)。是本件被告所堆置砂石,因被告經查獲後,數日內即清除砂石完畢,第三河川局人員林永祥、吳健錫、邱亮餘當時前往取締時,復未會同相關機關實際測量及繪製被告堆置砂石之確實位置及面積,依卷內證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堆置砂石之面積及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佐證,是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竊佔犯行。
2、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被訴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3、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竊佔國有河川地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竊佔國有河川地之情,業據證人邱亮餘等人證述甚詳,且其堆放之時間甚長,數量又達二萬米,認被告乙○○確涉有本件竊佔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本件實際接洽買賣讓渡之人員為民峰公司之黃騰煌,且證人蔡宏奇亦證稱:當初賣使用權給民峰公司並未告知民峰公司臺中縣政府承租到何時等語,而讓渡書亦未清楚說明讓渡之範圍及指界僅說明係「所有種蕃薯的土地」自無從認本件被告乙○○對黃唐素珍之使用期限以及確切之使用範圍有所知悉,主觀上顯無從認定被告乙○○有竊佔之犯意,且堆置砂石之範圍亦未實際測量亦未繪製堆置砂石之確實位置及面積,依卷內證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堆置砂石之面積及範圍,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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