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二十五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庭呈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注射海洛因部位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殘渣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檢察官自動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煙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視政府對禁止施用毒品之宣導、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自首,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連續犯及累犯遞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低度之刑。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