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現任臺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亦為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會會員,與 楊文欣 係同族之叔姪關係。因楊文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登記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為九十年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甲○○為求楊文欣能當選,乃基於以交付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楊文欣助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下旬,當該聯誼會聯絡人 賴慶華 向其收取會費時,即主動表示願全額負擔會員聚餐之費用,並利用不知情之賴慶華聯絡該聯誼會會員及
辦理餐會事宜,甲○○則於餐會前數日通知楊文欣到場。甲○○復指示賴慶華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一九五之三號「老振芳美食」餐廳(係該聯誼會會員 林俊彥 之妻 張芬雪 所開設)辦理餐宴,當日甲○○乃以每桌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酒及飲料另計),席開九桌,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該聯誼會會員林俊彥(臺中縣大雅鄉農會理事長)、 張朝 樑(臺中縣大雅鄉農會總幹事)、 張豐奇 (臺中縣大雅鄉鄉長)、 紀森泉 (前任臺中縣大雅鄉鄉長)、 林國永 、 黃清吉 、 張崇濕 、 張文炎 、賴慶華、 張金發 、 黃哲欽 、 江瓊雲 、 羅錦全 、 李照雄 、 張牡丹 、 張昆田 、 張文和 、 張春雄 、 張瑞琛 、陳漢章、 廖天富 、 賴清波 、 賴森根 、 張榮欽 、 陳士賢 、 江進耀 、 蔡正隆 、 張永忠 、 吳必顯 、 吳冬川 、 張鐵雄 、 陳連生 、 林文松 、 張秋爐 、 廖瑞燦 、 廖木火 、 蔡生地 、 林春福 、 楊山本 、 王榮賢 、 陳福村 、 紀森霖 、 童仲陸 、 林火明 、 張坤鑑 、廖朝宗、 紀進雄 、 紀川桐 、 紀經鍊 、 張闊嘴 、 張相庭 、 黃子仁 、 張慶宗 、 張能和 、林憲治、 陳芳洲 、 黃天威 、 陳糖 、 張財明 、 陳俊平 、 陳宣淵 、 洪朝鋸 、 陳阿糖 、郭朝榮、 吳耀昆 、 江瓊雪 及 廖述棋 等六十七人用餐,開席前,並由甲○○向前開有投票權之該聯誼會會員約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給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等語,宴席中,楊文欣帶領助選員到場拜票,楊文欣當場演講,助選員則在場分發競選文宣,旋由甲○○陪同楊文欣逐桌敬酒,甲○○再次向與會人員約為投票給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之意思表示,楊文欣於敬酒後落座與該聯誼會會員賴慶華、紀森泉等人同桌共同飲宴,席間,楊文欣向該聯誼會會員一再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立法委員,至該次宴席將結束之際始離去,共計向前開有選舉權之該聯誼會會員林俊彥等六十八人交付總金額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林俊彥、 張朝樑 、張豐奇、紀森泉、林國永、黃清吉、張崇濕、張文炎、賴慶華、張金發、黃哲欽、江瓊雲、羅錦全、李照雄之證詞;⑵縣長候選人 黃仲生 亦於餐會將結束之際到場拜票,黃仲生僅簡短發言請求支持並舉杯向全體在場之人敬酒後,隨即離去,被告並未為黃仲生拉票助選;⑶該聯誼會之餐會固由大雅鄉鄉長等主要人士輪流作東請客,然並無一固定之輪序,該聯誼會前次餐會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由大雅鄉農會總幹事張朝 樑作東 請客,被告並未參加,被告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三年多以來,從未作東請客;⑷被告於立法委員投票將屆之期,竟主動表示願全額負擔會員聚餐之費用,又預先通知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到場;⑸該聯誼會會員名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會會員,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係同族之叔姪關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支持楊文欣,且於九十年十月下旬,委託賴慶華聯絡該聯誼會會員及辦理餐會事宜,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老振芳美食」餐廳辦理餐宴,當日以每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酒及飲料另計),席開九桌,免費招待該聯誼會會員林俊彥等六十七人用餐,開席前,曾向前開有投票權之該聯誼會會員請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支持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競選連任立法委員等語,宴席中,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帶領助選員到場拜票演講,助選員則在場分發競選文宣,亦有陪同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逐桌敬酒,並再次請求投票給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楊文欣敬酒後落座與該聯誼會會員賴慶華、紀森泉等人同桌共同飲宴,席間,楊文欣向該聯誼會會員一再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立法委員,至該次宴席將結束之際始離去,且餐會總金額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係由其負擔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該聯誼會成立已有十餘年,是由現任、卸任之鄉長、農會總幹事、理事長、現任、卸任鄉代會主席輪流做東,伊參加聯誼會有四年多;賴慶華向伊收會費時,伊詢問賴慶華此次由何人做東,經賴慶華告知係由伊作東之後,即由賴慶華聯絡餐會之地點及時間;伊雖於餐會前數日曾通知楊文欣參加該聯誼會之餐會,但後來伊想這麼敏感就請楊文欣不要來,結果楊文欣還是來了,陪楊文欣逐桌敬酒之人除伊之外,還有張朝樑、紀森泉、張豐奇等地方人士,伊只是禮貌性陪同敬酒,又餐會時伊是第三或第四個發言,主要發言內容係針對伊在代表會之作為、預算審查及伊個人將來政治規劃作報告,後來才順便拜託大家支持楊文欣,而且在場之人多有比伊還早認識楊文欣者,伊並未以辦餐會免費招待之方式為楊文欣助選而行賄參與餐會之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辯稱: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
會常不定期舉行餐會,並由現任、卸任之鄉長、農會總幹事、理事長、現任、卸任鄉代會主席輪流做東,宴請該聯誼會成員及家屬,然無一固定之輪序等語,核與證人即大雅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羅錦全於臺中縣調查站所證:「我們聯誼會聚餐是由大雅鄉鄉長張豐奇、前鄉長紀森泉、大雅鄉農會總幹事張朝樑、大雅鄉代表會主席甲○○等會員輪流作東請客,本次係由甲○○作東‧‧‧‧」等語、證人即大雅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國永證述:「由於聯誼會每半年乙次餐會係由會員輪流作東‧‧‧‧」等語(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一三號偵察卷宗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證人張朝樑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大雅鄉大雅鄉農會總幹事,甲○○是紅派聯誼會成員之一,聯誼會成立已有十餘年,每半年會聚會一次聯絡彼此感情等語(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一三號偵察卷宗第五十一頁背面)、證人紀森泉於原審證述:伊是紅派聯誼會會員,甲○○是擔任農會代表以後才加入聯誼會,聯誼會之性質是平日聯絡感情,聯誼會之活動是辦餐會,由以前擔任鄉長之人、代表會主席、農會總幹事、理事主席、議員等人輪流作東,一年最少二次,有時伊生日也會請客,宴請之人有聯誼會會員、鄉民代表、村長、親戚、朋友、家屬等人等語;張朝樑於原審證稱:聯誼會半年一次餐會等語;張豐奇於原審證稱:伊係紅派聯誼會會員,聯誼會一年辦二次餐會,如何輪流不一定,大部分都是由召集人張朝樑說由何人辦理等語;賴慶華證稱:九十年十月份應該輪到被告作東請客,伊就問被告,被告說由渠等決定即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四○、四二、四三、四四頁)之證述相符,足見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會確有由地方人士輪流宴請聯誼會成員之慣例應屬事實。
㈢次就被告是否有利用此次宴請聯誼會成員之機會,以免費招待餐食之交付不正利
益方式,向參與餐會之聯誼會人員約為投票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即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一節論。公訴人認被告於臺中縣長候選人黃仲生到場拜票時,被告並未為黃仲生拉票助選等情,而認被告只替楊文欣拉票助選,舉辦該餐會即有為楊文欣賄選之嫌。然觀之吾國地方政治生態,地方派系恩怨糾葛難分,不同派系人士不相往來所在多有,而被告與黃仲生分屬臺中縣地方派系紅、黑兩派,業據證人紀森泉證述屬實,因二人派系屬性不同,被告未為黃仲生拉票助選亦在情理之內,自難因此而認被告宴請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會成員時只幫楊文欣助選拉票,即謂被告有替楊文欣賄選之意圖。公訴人又認該聯誼會前次餐會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由大雅鄉農會總幹事張朝樑作東請客,被告並未參加,且被告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三年多以來,從未作東請客,又於立法委員投票將屆之期,竟主動表示願全額負擔會員聚餐之費用,並預先通知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到場等情,並為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自承(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一三號偵察卷宗第四十六頁、第六十頁背面),與證人賴慶華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大致相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一三號偵察卷宗第三十九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前有請過一次客,大約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那時,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餐會是秘書賴慶華打電話告知此次輪由伊請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證人賴慶華亦改稱:在十月份應輪到被告請客,伊就問被告,被告說就由我們自己決定就可以(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且證人張朝樑證稱:因被告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有請客,被告大約二年沒有請客,故由被告辦理餐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雖被告及證人等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是否之前即曾作東請過客,於立法委員投票將屆之期是否主動表示願宴請聯誼會成員,固非無疑,然:
⑴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會常不定期舉行餐會,並由現任、卸任之鄉長、農會總
幹事、理事長、現任、卸任鄉代會主席輪流做東,宴請該聯誼會成員及家屬,然無一固定之輪序等情,已如前述,而此次被告係以聯誼會餐會名義宴請聯誼會成員,業據證人張金發、黃哲欽、江瓊雲、羅錦全、李照雄、林國永、黃清吉、張崇濕、賴慶華、林俊彥、張朝樑分別於臺中縣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一三號偵察卷宗第二、六、十、十四、十八、二十二、二十六、三十、三十八、四十八、五十一頁背面)。
據此,參與餐會人員之主觀認知上,均認係是聯誼會之例行聚餐,而非被告替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刻意舉辦之餐會,益徵此次聚餐為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會例行餐會。
⑵被告辯稱:伊當日餐會上臺致詞感謝與會人士參與外,並向與會人士說明大雅
鄉代表會預算審查情形,如要向上級爭取補助經費,必須有一位在地的立委向上級反應,故伊向參加餐會人員請求支持在地出身的楊文欣競選連任等語(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一三號偵察卷宗第四十四頁、第六十頁背面),並經證人羅錦全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餐會時甲○○上台發言表示感謝鄉親四年來支持,不論其下次參選縣議員或鄉民代表並爭取連任主席,均請給予支持,另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係其親戚,請大家支持其進立法院,再為鄉親服務」等語屬實(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一三號偵察卷宗第十六頁)。則被告雖有於餐會時向參與餐會人員提及支持楊文欣之話語,然亦有提及地方上事務及個人政績,參諸該餐會客觀上係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會之例行性餐會,而參與人士主觀上亦認為是例行性餐會等情,尚難認被告免費宴請聯誼會成員即為不正利益,被告在臺上致詞因大雅鄉地方事務而請求與會人員支持楊文欣,亦難謂係向參與餐會之聯誼會成員約為投票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而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伊前幾天有告知楊文欣這裏有餐會,
問他是否要來,後來我想這麼敏感就請他不要來,結果他還是來,基於禮貌,伊就陪同楊文欣敬酒拉票等語,核與證人楊文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這次紅派餐會是他請客,叫我記得來,後因臺中縣有類似情況被認為是賄選,被告就叫我不要去,所以本來沒有排定要去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會餐會,但伊在競選總部用餐時,有人說紅派在聚餐為何不去,伊就去拜票,競選時本來就是人多的地方就會去拜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相符,足見楊文欣當日是臨時起意前往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會餐會拜票,被告基於禮貌,方陪同楊文欣敬酒拉票;且當時一同敬酒者,亦有臺中縣大雅鄉農會總幹事張朝樑、臺中縣大雅鄉鄉長張豐奇、前任臺中縣大雅鄉鄉長紀森泉等地方人士一起陪同敬酒拜票等情,業經證人張朝樑、張豐奇、紀森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八、四一、四三頁),益見被告係本於宴會禮儀方與地方人士陪同楊文欣敬酒拉票,而非係替楊文欣賄選而向參與餐會之聯誼會成員約為投票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之行為。
⑷綜上,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亦僅能證明被告是首次並主動宴請聯誼
會成員,尚難遽認被告宴請聯誼會成員參與此次餐會之時點在立委選前,即認被告專為楊文欣賄選而舉辦,而謂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五、綜合以上各情,被告雖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老振芳美食」餐廳免費宴請臺中縣大雅鄉紅派聯誼會成員,餐會中有請與會人員支持楊文欣,並陪同楊文欣敬酒拉票等情,然此既為該聯誼會例行性餐會,且被告亦有於餐會中發表地方事務及個人日後進退事宜,是被告舉辦此次餐會,或為表示個人政績,或為己日後政途舖路,並非專為楊文欣舉辦甚明,又自參與餐會人員觀點而言,亦少有認免費參與餐會係屬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則被告免費宴請聯誼會成員,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不正利益有別。而證人林俊彥、張朝樑、張豐奇、紀森泉、林國永、黃清吉、張崇濕、張文炎、賴慶華、張金發、黃哲欽、江瓊雲、羅錦全、李照雄之等人於台中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渠等曾參與前開時、地之餐會,係由被告作東請客,渠等並未付費,餐會中被告有發言要參與餐會之人支持楊文欣,並陪同楊文欣逐桌敬酒之證詞,及卷附聯誼會會員名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提出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案件,與公訴人所起訴事實係屬同一,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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