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誤載為『有期刑徒』)三年確定,嗣經與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一月四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撤銷假釋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於前案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罪意思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英才路口所擺手機攤位旁,由該男子提供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票號第HJ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予乙○○(為甲○○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住處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者),乙○○即在上開甲○○之空白支票內,偽造甲○○之署押,並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後,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其前另行起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在支票上用印,而共同偽造甲○○名義之支票一張;乙○○於偽造完成該支票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許,持至雲林縣○鎮○○路四二之六號 陳昭安 住處,提出該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陳昭安行使調借現金六萬元;嗣因陳昭安再持向 邱省身 借款調現而交付邱省身,邱省身又持之充作向 蘇國慶 購物付款之用,而交付蘇國慶,經蘇國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上開支票,因支票業經甲○○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在被害人甲○○所遺失之空白支票上填載被害人甲○○之名義及發票日期、金額,及其後持該支票向證人陳昭安借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支票係其向證人 馬一弘 所借,伊當時係要向馬一弘借錢,因馬一弘沒錢,問說支票好不好,並當場拿出一張空白支票,並稱係向朋友借等,要伊自行填上金額,說要借多少就填多少,伊填完姓名、金額及日期後,再交由馬一弘蓋上印章者,伊因為沒有用支票的經驗,未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①、右揭支票確係未經發票人即被害人甲○○之授權簽發,且該支票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處遺失之空白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支票之遺失票據申請書一件在卷可查,而被告復自承支票上關於發票人名義、金額及發票日期等之填寫均係其所為,且未直接得到被害人甲○○之同意,是被告於未得到害人甲○○之同意,即於被害人甲○○之上開遺失支票上填寫發票人名義、金額及發票日期等之事實應堪認定。②、又被告於偽造完成本案支票後,提出行使向證人陳昭安借款六萬元而交付證人陳昭安之事實,除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陳昭安、邱省身、蘇國慶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其向證人馬一弘所借,惟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馬一弘則堅決否認有交付本案之支票予被告,且證稱被告曾開車撞證人馬一弘;另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 林博志 有關本案被告取得支票之情節,則據證人林博志結證:「我認識乙○○, 馬一宏 (註應係馬一弘之誤)則不認識。」、「(是如何認識乙○○?認識多久了?)我向朋友買手機,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四、五年。」、「我有見過,有一個男子在他的攤位那邊,拿壹張票給他,空白的,乙○○現場填的,我問他是否是買芭樂票,他說是借的。」、「那天是晚上八、九點,在英才路與民權路靠近公園角落,現場有何人我則因為在那邊看手機所以沒印象,我看到一個男子拿給他,大概是中年人,那天是我先到那邊看手機,後來那男子才到,至於那個人怎麼去的我沒注意,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乙○○,那個男子拿給乙○○,乙○○要填金額時,我有看到,至於為何要交給乙○○及票如何來的我則沒有聽說。我等那個人走了以後,我有問乙○○是否是向他買芭樂票,他說跟人借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是依證人林博志所證情節,應可認定本案支票確係由一個中年男子交付被告者;惟證人林博志與該男子僅因偶然在被告所擺販賣手機之攤位上相遇,又未有直接之接觸、對話,而事隔迄今又已近二年,縱再相見,因時間之經過及記憶消退,且證人林博志復證稱案發時其在現場看手機,有何人在場並無印象,顯難強令證人於審判時能再指認當時交付支票予被告之人究為何人,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再傳喚馬一弘,惟證人馬一弘既已於偵查時即堅決否認有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之事實,且證人林博志亦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認識乙○○,馬一宏(註應係馬一弘之誤)則不認識。」、「( 馬明煌 )不認識」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是尚難依被告之供述即認該交付支票予被告之人即證人馬一弘。另被告雖請求再度傳訊馬一弘,以證明上開票據係馬一弘所交付,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初指稱:「馬明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左右,在臺中市○區○○里○○街○○○號紅茶店,將這張0000000號支票交給我」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七號卷第十二頁),核與林博志上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英才路與民權路靠近公園角落」之地點不符,又林博志證稱伊所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交付予乙○○之支票時間為晚上八、九點」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一頁),核與經原審隔離訊問之被告乙○○供稱:「約在下午五、六點」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三頁)亦有不符,是本件於馬一弘堅決否認有交付被告乙○○上開票據之情形下,顯無從以林博志之指認即認定馬一弘有交付被告乙○○上開支票,且馬一弘業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交付被告乙○○上開支票,是本院認應無再予重覆傳訊馬一弘之必要,附予敘明。惟交付被告乙○○支票之人為一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依林博志上開證述,則應堪認定。又被告復辯稱其係向該男子借票,並非偽造等語,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於簽署被害人「甲○○」之名義時,並未得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已屬偽造無疑,且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亦無權代被害人甲○○對被告表示同意;又查一般借用支票使用,因如借票之人未將發票金額存入所借用支票之帳戶,以供兌現,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仍應負票據責任,故借票時應將發票金額填妥,否則如任借用人隨意填載,顯有不可預知之風險;而被告自承其於取得本案支票時為空白支票,發票人名義、日期及金額均係其所填寫,且受告知得任意填寫(想借多少,就填多少),足見被告於為本案支票之發票行為時,應屬明知並未獲得發票人之授權,而為偽造無疑。又證人林博志雖於原審證稱當時其有問被告是否買芭樂票,被告稱是跟人借的,然查被告與林博志僅係因手機買賣而認識,交情不深,又非共同犯罪之人,縱被告係向人買芭樂票亦未無對證人林博志明說而自暴其短之理;況證人林博志所證此部分情節,亦僅係其聽聞被告所述者,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實,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關於偽造印章部分,該被害人甲○○名義之印章係不詳姓名之男子事先自行備妥者,於被告向其索取本案支票時,由被告填載發票人甲○○名義及發票日期、金額後,始行提出偽造之印章用印者,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共同偽造,是關於偽造印章部分,顯不在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尚難認被告涉有偽造印章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且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誤載為『有期刑徒』)三年確定;並經與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一月四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始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係在被告假釋期間所為者,自不應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洽,附以敘明。原審判決除於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第十六行三次將「林博志」誤載為「 林博文 」應予更正外,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暨犯罪之情節,及被告在假釋中仍不知僅慎言行之品行,惟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僅一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大,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且認偽造之發票人:甲○○、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六萬元、票號第HJ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認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印章,該偽造印章罪部分,既經認定不在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犯之範圍內,而未併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被害人甲○○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HJ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該支票係被告提出行使,且係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遺失,業據被害人指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時間伊在監等語。經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誤載為『有期刑徒』)三年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監執行;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前案之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顯均在監服刑,可資認定。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被害人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而被害人於警訊時供述被竊時間亦相同,並有被害人於被竊之次日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票據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件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害人被竊支票之時間確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應可認定;而此時間被告適在監執行中,顯不可能從事竊盜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於該時間竊取被害人之支票,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自有未洽;是被告所辯未竊取被害人之支票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