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日上午01時10分許,駕駛一
部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市區往上
山方向行駛,途經縣道101號約10公里處時,因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致其左側車身,撞擊原告所有,適行駛於同路段
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甲車因而受損,被告雖當場承諾全
額賠償,嗣後卻置之不理,甲車車損經估價結果,修復所必
要之零件費用為30,3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38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正本為證,且與目擊證人許進
偉所為證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95年8
月3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
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
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
?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
㈠參照上開說明,甲車因本次車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預估
修復費用為估算標準,依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正本,堪認甲
車預估更新零件所需之費用為30,380元。
㈡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計算,甲車於93年1月6日領照使用,於95年7月2日碰撞受
損,至此次碰撞事故發生時,甲車之使用年數為2年6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五三六,甲車預估之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0,380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4,788元(30,380-25,592=4,788),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車損所減少之零件部分價額,應以
4,788元為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二:2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0,380X0.536=16,284
第二年折舊金額:(30,380-16,284)X0.536=7,555
第三年折舊金額:(30,380-16,284-7,555)X0.536X6/12
=1,753
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16,284+7,555+1,753=25,5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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