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法院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十二之二號五樓房屋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82之2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10月25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19,000元,水電費及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雙
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拒不給付租
金,則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
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於95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及載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合
法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原告爰
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自94年8月起亦不給付水電費及瓦斯費,原告已代
墊共79,362元,連同積欠積欠之租金227,000元,請求被告
給付306,3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自終止租約翌日之
95年5月25日起,迄今仍拒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9,000元
之不當利得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
電及瓦費收據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
月以上之租額為由,於存證信函載明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79,362元,連
同積欠租金227,000元,共306,3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95年5月25日起,無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
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19,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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