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則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
失循環信用利益,並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嗣被告持該信用
卡使用後,至95年4月3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52,908元,及其中48,481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
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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