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偉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偉與 廖春霖 間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廖春霖邀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飛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張國偉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處,至上開住處後,綽號「飛豪」之男子竟旋即先持電擊棒攻擊張國偉(此部分涉及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張國偉遭受攻擊後,亦隨即自房間內取出一把木劍,綽號「飛豪」之男子及廖春霖見狀即離開張國偉之住處,綽號「飛豪」之男子先行獨自駕車離去,張國偉則與廖春霖於現場發生口角衝突,張國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木劍揮打廖春霖之身體、四肢,造成廖春霖因而受有左側大拇指近節趾骨骨折、左足傷口感染、頭皮鈍傷、右胸部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結果。案經廖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第54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春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稱:「因為廖春霖有偷電線,他會爬電線桿,我確實有打廖春霖的手和腳,但是我覺得我應該沒有將廖春霖打到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5年12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即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與本件案發時間間隔相近,告訴人之「骨折」在傷勢上亦可能有不同之嚴重程度,被告既已坦承於案發當時揮打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確有如診斷證明書之足部傷勢,被告此一辯解,尚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稱被告尚有以開車撞擊之手段,造成其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張國偉用右手持木劍毆打我頭部及四肢,及駕駛汽車從後方撞擊我大腿,撞到我之後張國偉便下車詢問我為何找人去他家毆打他」(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偵訊、調查程序時卻稱「張國偉開車追上來,拿了一支木劍,下車繼續打我打了20分鐘,後來他上車我以為他要走了,沒想到他是開車撞我,差點把我撞到水溝裡面。」、「張國偉開車來追我,之後就拿木劍打我十幾分鐘,我都躺在水溝旁邊,張國偉還刻意開車來撞我,撞到我腳拇趾裂掉,我都不能走路。」(見偵卷第39頁、第31頁反面),告訴人對於被告何時開車撞擊、以及其倒地之位置,前後指述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此傷害手段,是認被告應係以持木劍揮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
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素有債務糾紛,卻不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以上開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均未能於調解期日同時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木劍,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