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俊豪於民國104年8月7日凌晨6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博愛路口時,適 王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徐俊豪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車道有王秀美正駛出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與王秀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秀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共3公分、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俊豪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4至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1至1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8頁反面、40至42、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其沒有過失,是王秀美撞其,不是其撞王秀美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王秀美係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二人均為直行車,且永樂街與博愛路口為無交通燈號之路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4頁),核與證人王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1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至13、15頁正反面),而被告行駛至未設有交通號誌之永樂街與博愛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注意來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直行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直行通過,如此才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行經永樂街與博愛路口,碰撞前其有察看左右來車,但沒看到王秀美的機車,其確定其可以通過,沒想到王秀美的機車突然殺出來,發生碰撞時才發現王秀美的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15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行經永樂街與博愛路口時,並未仔細察看左右來車而未能充分注意到其左側車道適有王秀美駛出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致未採取閃避、煞停或禮讓等必要安全措施而與王秀美發生碰撞,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
車,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154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8頁),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與騎乘機車之王秀美發生車禍事故,致王秀美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於
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能善盡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王秀美受傷,所為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王秀美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成立之內容賠償王秀美,此經被告、王秀美陳稱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5、140頁反面),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彌補損失之態度消極,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義務違反之程度均非重、王秀美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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