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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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也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而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並無明文,亦無準用第238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時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項第3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即準用上訴篇關於通則及第二審規定,不屬於『第一審』,自無適用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告訴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始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者,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偉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人別訊問時,業已確認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被告提出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判決後,該判決即寄送「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此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7年1月23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判決於107年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寄存送達的效力,並不會因為上訴人有無實際領取而受影響,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07年2月3日)起算10日,但因上訴人的居所係在「新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因此本件上訴期應於107年2月13日(星期二)屆滿,本案判決業已於107年2月14日確定,惟上訴人竟遲至107年2月2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
三、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稱已與告訴人 廖春霖 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惟被告提出上訴之期間既已逾期,業如上述,且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於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前提出,告訴人逾期提出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依照上述說明,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