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民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劉中民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9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延平路90巷時,適有 黃惠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劉中民所駕駛汽車後方,未及閃避劉中民右轉之汽車因而與劉中民所駕駛汽車之左後方碰撞,隨即向左滑行,復又碰撞 陳鴻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惠悟因之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中民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未對黃惠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肇事後下車察看片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28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陳鴻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邱懿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針對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科處此類犯罪,未慮及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本院考量被害人黃惠悟之傷勢為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尚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事發時位在市區道路,另有證人陳鴻圯、邱懿隆滯留於現場協助被害人等節,此有證人陳鴻圯、邱懿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7頁),是因被告逃逸致被害人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犯行所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況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本院交訴卷第65頁背面),堪認被害人有宥恕被告犯行之意,再者,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則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全然否認犯行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較輕、犯後態度較佳。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不利其未來發展。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併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公司之廠務(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