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
肆拾玖元由被告乙○○負擔,其餘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亦即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撤回
此部分之訴,原告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威瑜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二人
背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被告乙○○所背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之結果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支票為被告二人所背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
被告乙○○所背書,則被告自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
票款及利息,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
│編│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付款人│支票號碼│
│號││││起算日│││
├─┼────┼────────┼────┼───┼─────────┼──────┤
│1.│95.05.04│2,200,000.│95.05.17│95.05.│安泰商業銀行│AW0000000│
│││││17.│員林分行││
├─┼────┼────────┼────┼───┼─────────┼──────┤
│2.│95.05.20│1,000,000.│95.05.22│95.05.│同上│AW0000000│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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