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所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6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3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辯稱:系爭支票是被訴外
人 陳美芳 代書向被告配偶乙○○○騙稱標工程須押標金而借
票使用,行騙得手後,陳美芳交付之支票卻跳票且不知去向
,經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美芳取得支票屬
惡意不得享受票據權利,原告與陳美芳是鄰居,互動頻繁,
知悉陳美芳債信不佳,陳美芳以此客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對
於被告之債信徵信無問題後才放款給陳美芳並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已先扣取高額利息,係惡意及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
票,應命原告提出實際交付陳美芳款項之證明,原告不能取
得系爭票據權利等語。被告甲○○辯稱:背書的印章是我的
,但應該是陳美芳蓋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
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系爭支票既由被告丙○
○簽發交與訴外人陳美芳,並由陳美芳交與原告,原告取得
該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
條第2項亦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丙○○雖辯稱應命
原告提出實際交付陳美芳款項之證明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負證明關於交付陳美芳款項之責任。此外,被告
丙○○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之情形,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仍屬乏據,尚
難據信。至於被告甲○○對於背書人印章之真正不爭執,雖
辯稱:印章應該是陳美芳蓋的等語。然背書人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被告甲○○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
告甲○○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
上背書之印文有何遭盜用印章之情形,故被告甲○○上開所
辯,亦屬乏據,尚難據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之結果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所背書,則被告
自應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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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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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5.10│500,000.│95.05.10│臺中商業銀行│YNA0000000│
│││││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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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05.22│700,000.│95.05.22│同上 │YNA0000000│
├─┼────┼────────┼────┼─────────┼──────┤
│3.│95.06.01│400,000.│95.06.01│同上│YNA0000000│
├─┼────┼────────┼────┼─────────┼──────┤
│4.│95.06.08│600,000.│95.06.08│同上│YNA0000000│
├─┼────┼────────┼────┼─────────┼──────┤
│5.│95.06.12│700,000.│95.06.12│同上│YNA0000000│
├─┼────┼────────┼────┼─────────┼──────┤
│6.│95.06.15│700,000.│95.06.15│同上│YN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