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其所自訴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之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由八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一一號案件偵查,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件之告訴狀附本院卷可稽,自訴人於自訴狀亦自承曾先以同一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諭令送調解等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可稽,而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侵占罪之自訴,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