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薩摩亞商澍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代表人 賴均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59號被告賴均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按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係於105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可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薩摩亞商澍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賴均坪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6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防曬劑成分,且未依規定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04.28FDA研字第1050009952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52號卷第3頁及背面),均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除誤引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CREMACARACORULTRASUNPROTECTORSPF50/PA+++│96罐│││(原進倉報單:AW05G97E0709-3)││├──┼───────────────────────────┼───┤│2│CREMACARACOLBLEMISH-COVERBALMB.BCREAMSPF30/PA++│120罐│││(原進倉報單:AW05G97E0709-4)││├──┼───────────────────────────┼───┤│3│CREMACARACOLCOMPLETECONTROLC.CCREAMSPF30/PA++│120罐│││(原進倉報單:AW05G97E07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