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96及9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被告林進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皇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某工廠內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林進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辯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