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健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健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數量合計柒點壹柒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證人 宋婉綾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報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施健正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惟其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有積極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數量合計7.17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管2支、空袋1包、藥鏟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施健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健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6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數千元之代價,向某不詳之人買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送驗淨重7.20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172公克)後,將該7包毒品藏放在其使用之黑色背包││內而持有之,嗣其於106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其友││人 陳世閔 (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另行起訴)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居處內聊天訪友,因 吳瑞芳 (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另行起訴)於106年3月29日下午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後,吳瑞芳帶││同員警返回其與陳世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居處搜索,施健正見狀立即自該處2樓後房間窗戶跳下而││倉皇逃離,上揭黑色背包遺留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自││該背包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送驗淨重││7.20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172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管2支、空袋1包、藥鏟1支等物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健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閔、吳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172公克)可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於搜索時不在場,無從採驗其尿液,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6月13日││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6月26日││書記官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