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司他字第13號原告 鄭弘洲 被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6月至107年2月共21個月薪資計新台幣(下同)667,800元(31,800×21),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3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816,000元(31,800×12月×10年=3,816,000),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8,818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8,227元,共計97,04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