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黃錦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於104年3月18日15時55分許,駕駛695-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南市○○區○○○道南127-1線口,因有「闖紅燈(北向南)」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因不服舉發,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25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 黃君 駕駛695-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闖紅燈情事,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下稱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4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書(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
104年4月14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正常速度行駛,看到綠燈轉黃燈,在煞車時無法停在停止線內,才選擇儘速通過,申訴時舉發機關卻僅提供錄影片段,希望提供整段錄影還原告清白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8日15時55分許駕駛695-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南市○○區○○○道南127-1線口,因有「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光碟、翻拍錄影照片11幀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正常速度行駛,看到綠燈轉黃燈,在煞車時無法停在停止線內,才選擇儘速通過,申訴時舉發機關卻僅提供錄影片段,希望提供整段錄影還原告清白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25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黃君駕駛695-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闖紅燈情事,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本案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時(畫面時間15:58:40秒),尚未到達停止線,而於1秒後(畫面時間:15:58:41秒),車身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進入路口。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舉發機關104年3月2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陳述單影本、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翻拍錄影照片共11幀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695-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於紅燈已啟亮之際,其車身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原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8日15時55分許,駕駛695-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南市○○區○○○道南127-1線口,因有「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光碟、翻拍錄影照片11幀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第22-25頁)。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以正常速度行駛,看到綠燈轉黃燈,在煞車時無法停在停止線內,才選擇儘速通過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經檢視取締員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時(即畫面時間15:58:40秒),尚未到達停止線,而於1秒後(即畫面時間:15:58:41秒),車身即已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可見原告駕駛之695-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闖紅燈情事。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上開事實復為舉發機關為同一之認定,此有舉發機關
104年3月2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採證光碟及翻拍錄影照片共11幀在卷可稽,如上所述。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之內容。徵原告上開主張伊係因煞車時無法停在停止線內,才選擇儘速通過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裁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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