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分類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向 蔡明宏 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檢驗前淨重為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7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1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6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蔡明宏無償轉讓四氫大麻酚與其之事實,惟承辦員警並未因此查獲蔡明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4月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乾葉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檢驗前淨重為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74公克),此有上開醫院出具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