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昱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昱竺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尹昱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104年10月16日」應更正為「104年10月26日」等語及「南投縣○○鎮○○路○段○○號」等語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並供恐嚇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害人 陳淑鳳 未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而僅匯入
1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帳戶內,所為匯款行為當非因恐懼鴿子不能放回而匯款,而係為凍結犯罪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而匯款1元,致該犯罪集團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綽號「 阿威 」之男子用以抵充積欠之2至3千元債務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5偵15259號卷第18頁),是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抵償其債務之財產利益,是抵償之債務為被告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且基於罪疑唯惟輕原則,本件犯罪所得應認定2,000元,並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