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培麗書記官王佩珠通譯龔苹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自行印製標題為「反貪腐、社區不要A錢的主委」,內容為「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C、D區滅火器換藥粉,每支要220元,但同社區G、H每支只要160元,C區換了257支,差額是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社區住戶如果選出1個會A錢的主委,但是伊的厝都是登記在 伊某 、 伊仔 名下,伊紙頭紙尾攏沒有任何財產,如果伊會呷錢,你能拿他怎麼辦?...社區不要選沒有財產的人作主委來A錢」等不實之傳單約400份,再交由不知情之甲○○(另行判決),於民國95年10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內,接續將上開傳單發送至社區內各住戶之信箱中,供人閱覽,以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