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美婷書記官明祖斌通譯高英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其又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前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甫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取所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97年3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橘子卡拉OK店內臨檢,警方遂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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