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13號原告 邱雅婷 被告 張靜怡 即 巧迪 美術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6,144元(含資遣費246,97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7,138元、特休未休工資72,03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470元(計算式:1,470元+3,000元=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又甄